2012年3月9日星期五

以公民名义要求废除秘密逮捕_颜丙文_凤凰博报- 博采众家之言 报闻公民心声-凤凰网

 

以公民名义要求废除秘密逮捕

2012-03-08 13:3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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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补充:刚刚看到全国人大法工委否认中国存在秘密拘捕。对此,我觉得最恰当的态度是,听其言、观其行。而且,不通知家属的拘捕,难道不算是秘密拘捕吗?我的心中充满疑问,求教语言学大师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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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去,秘密逮捕是私下里进行的;而现在,秘密逮捕将要堂而皇之地进入刑事诉讼法,似乎可以名正言顺的合法化了。

正在审议中的刑诉法修正案草案规定,只要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罪和恐怖暴力罪就可以秘密逮捕。作为共和国公民,我对此坚决反对。我以共和国公民的名义,强烈要求彻底废除秘密逮捕条款,以维护公民合法权益。

可能有人会问:你又不干危害国家安全的勾当,更不会不惜性命从事恐怖暴力活动,国家不会秘密逮捕你的。

此言差矣!正如“兔子无法证明自己不是骆驼”的寓言一样,我们也有可能无法自证清白。面对强大的公权力,作为国家主人的公民反而会战战兢兢、不知所措。他们想要逮捕你,于是说你涉嫌危害国家安全,你有反驳的理由吗?你有权利救济的途径吗?没有,因为你已经被秘密逮捕了,相当于人间蒸发了,没有人知道你究竟在哪里。

难道这不是天底下最可怕的事情吗?想当年在苏联时代,内务部的工作就是每天秘密逮捕大批的人口,而且也是籍着维护类似于“维护国家安全”等借口。当家属去咨询时,得到的答复却是“我们这里没有这个人”。我坚信,合法化地允许秘密逮捕绝对不是一种历史进步,而是一种假借法律名义的历史倒退。

在出离愤怒的时刻里,我再喊上一嗓子:立即把秘密逮捕从刑诉法修正案中删掉!

而且,我敢断言:凡是在这部刑诉法修正案草案投票中投出赞成票的人都将是历史的罪人。除非删掉秘密逮捕条款。

以下属于个人整理: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热点问题

依据2011年12月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中国人大网“刑事诉讼法修改”专题:
http://www.npc.gov.cn/huiyi/lfzt/xsssfxg/node_16594.htm

一、如何防范秘密拘捕仍存疑问

“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监视居住人、被拘留人的家属。”

“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逮捕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问题:如何防范秘密拘留,有时间上的限定,但哪些是无法通知的没有限定,还有一个“等”字。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陈光中说:“关键是这个‘等’字。如果只有两种犯罪就不用‘等’,有‘等’就说明在这两种犯罪之外还有其他犯罪。”
如何防范秘密逮捕,有时间上的限定,但哪些是无法通知的也没有限定。

理论基础:实践中,引起公民最大担忧的并非逮捕,因为侦查机关对逮捕的程序适用比较严格,法律上还需要检察机关的批准,公安的侦查权力受到一定制约;反而是刑事拘留,由于缺乏公权力内部的制衡监督,有可能被个别公权力用来对公民实施“合法伤害”。
实践中如果侦查机关不想通知家属,很可能利用“无法通知”作借口。如何防止立法留有余地的口子不被滥用,可能还需要更为细密的设计。 ——评论员傅达林

实践中侦查机关往往不会通知。“刑事拘留一般最长14天,特殊情况下最长37天。有碍侦查的情形会消失得那么快吗?——陈光中

二、如何制约秘密监听存疑问

“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技术侦查措施由公安机关执行。”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特定人员实施秘密侦查。”

问题:公安局和检察院可以自己审批、自我授权,缺乏制约,秘密侦查权存在滥用可能。

理论基础:所谓技术侦查权,也叫秘密侦查权,指侦查员利用窃听、电话秘密跟踪、手机定位等高科技手段,在秘密状态下对嫌疑人采用的特殊侦查手段。对技术侦查一旦滥用没有任何救济手段,既不能申请上级法院宣告无效,也不能申请同级法院实施非法证据排除,私权无法得到有效的救济。——北京大学教授陈瑞华

三、如何制约长期监视居住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监视居住的原因和执行的处所,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问题:长期监视居住而不通知家属成为可能。

理论基础:侦查机关如果借口有碍侦查的情形没有消失,那么半年内都可以不通知家属。而是否有碍侦查的判断由侦查机关作出,可以灵活运用。“拘留37天不通知家属并不可怕,监视居住半年不通知家属就相当长。” 
——陈光中

四、在逃嫌犯会不会被抄家?

“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问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在场或已经死亡,如何确定哪些是他的违法所得?会不会趁机把当事人的所有财产一扫而空?

理论基础:在嫌疑人、被告人逃逸或者死亡的情况下,法院如何确定他是犯罪人呢?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被告人是不能被缺席判决有罪的,被告人死亡的案件应该立即终止。既然一个人因为逃逸、死亡而无法被宣告为法律上的罪犯,那么,何来“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一说呢?
实践中经常是赃款赃物经过几个弯,并没有上交国库,而是变相地变为公检法机关的办案经费。 ——北京大学教授陈瑞华

五、被精神病的隐忧仍在存在

“精神病人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致人死亡、重伤,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依法不负刑事责任,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强制医疗。”

“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

问题:如何界定暴力行为?如何界定公共安全?如何确保鉴定程序的客观、中立、公正?

理论基础:实践中有过极个别公安机关对上访者、轻微违法者直接当成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的情况,这种带有授权式的立法方式会不会强化这种做法的合法性。
最低限度的要求是,鉴定机构必须是中立超脱的,必须构建对抗式的鉴定程序。一个公民被说成精神病,为什么他不能请一个精神病专家证明他没有精神病,和警方的精神病专家进行对抗,让法官兼听则明?而假如仅仅允许公安机关委派自己所信任的鉴定机构来进行鉴定,而又不允许被告人聘请本方的精神病专家,那么,想把谁变成精神病都并不是一件难事。——北京大学教授陈瑞华

六、不得强迫自证有罪能实现吗?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问题:虽然新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但仍然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依然有强迫的意味。

理论基础:“如实供述”条款不删除,必将导致形式上规定的“不得自证其罪”毫无实际意义。其实现行刑诉法已规定禁止刑讯逼供,但在现实中,嫌疑人不说出自己的“犯罪事实”,就可能被刑讯逼供、屈打成招,冤假错案也就难免发生。究其原因,就在于“犯罪嫌疑人有供述义务”这一维护公权力强势的立法,而且法律同时还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自认其罪的供述,是判罪采用的直接证据之一。

七、传唤时间延长是进步吗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问题:原来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

理论基础:按照《联合国反酷刑公约》,疲劳讯问就是酷刑的一种。羁押时间拖长,无疑等于变相的刑讯逼供。

八、完善追究律师伪证罪程序

“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九、其他

完善程序避免上诉加刑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理论基础:征求意见中有人反映,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上诉不加刑”原则,但实践中存在通过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由下级人民法院在重审中加刑,从而规避“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情况。

怀孕妇女可取保候审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取保候审。对于符合逮捕条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的,可以监视居住。”

问题:南振中委员建议将该规定中的“可以”改为“应当”,直接赋予当事人权利。他说,草案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赋予应当享有的权利,而不应再由公检法机关在“可以”或“不可以”之间自由裁量。

鉴定人纳入保护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证据种类中新增电子数据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审理未成年人增加特别诉讼程序

“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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